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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襄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3-01-05 21:02       大    中    小     

各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驻各单位 

  现将《定襄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定襄县人民政府 

20191218 

    

 

  定襄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定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保护开发利用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县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决策。 

  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长、副县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由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各乡镇依照其职责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长或副县长批示后交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并报县长同意。 

  第九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县长、副县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县长、副县长根据各部门职责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乡镇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只听取赞成的意见,严禁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第十六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条规定。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条。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承办该事项的县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听证机关)负责召开。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记录人; 

  (二)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三)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会秩序,主持完成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可以向听证陈述人询问,也可以将收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在听证会上陈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应当不少于10人。因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意见分歧而召开的听证会,分歧各方人数应当对等。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时,除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外,听证机关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邀请的听证参加人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听证参加人人数的三分之一。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易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名额、申请条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申请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拟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应当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报名,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报名时,应当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期限届满后,报名人数少于10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公告延长申请期限及会议调整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会议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核实旁听人员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进行陈述、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并签字; 

  (六)听证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参加人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理由及各方分歧的主要问题;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是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听证机关将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提请县政府审议时,应当附送听证报告。 

  第五章  专家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感类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出具由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有关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二)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九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决策方案的提请 

  第四十二条  决策方案经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县政府。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审议决策方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制订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县政府办公室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八章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四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前,应当由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四十五条  决策方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将材料送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决策方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县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以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 

  第四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县政府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县政府办公室收到县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县长审定是否将决策方案提交审议。经批准提交审议的,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暂不提交审议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 

  第九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决策方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五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决策档案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十章 决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县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考核,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及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五十六条  决策评估后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县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原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县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单位一把手、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1221日起施行,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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