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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和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9-20      来源:定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定襄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和《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定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13 

 

  

    

  定襄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中共忻州市委办公室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忻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对象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启动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对象审核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持有本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要适应户籍制度的改革。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指导做好申请工作。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但不在同一乡镇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但在我长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拥有我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属于内其他的,但长期在我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属于外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出具证明的失踪人员; 

  (四)现役义务兵; 

  (五)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已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两委”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 12 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收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其收入。 

  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县级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其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3.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扶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县级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测算。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包括失独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二)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四)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十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普通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范围的,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 36 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提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或提请复核。 

  申请人在审核确认期间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采取分档发放的,应按档明确人员范围。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享受保障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对象,根据实际,可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10%的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将核查结果报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内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保对象家访和月报告制度,准确、及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动态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经常对低保家庭进行家访,关心其日常生活,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出行、消费等情况,重点关注因病、因学致贫的家庭,每月15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葬等动态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变化情况尤其是死亡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20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 6 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低保对象进行抽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对申请、统计调查、审核确认、动态复核等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做到一户一档一编号,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资金发放,有序推进档案管理电子化,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登记备案,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四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追回资金的,可由县乡启动“一事一议”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于追缴。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定襄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本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定襄县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民政厅《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共忻州市委办公室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户籍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各层级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原则共同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严格执行评估认定标准规范审核确认流程畅通申请认定渠道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 

  (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我户籍在我长期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或我户籍在外其他城市居住,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的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分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年保障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 

  (六)申请前12个月内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新建或购置房产(宅基地)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八)故意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失联(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赡抚扶养责任6个月以上)、强制隔离戒毒或在监所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计划生育、民间过继等各种原因造成老年人户籍登记有子女,但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认定并未与该子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该子女可认定为非法定赡养人。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保障等制度有效衔接。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长期人户分离(一年以上),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本人出具户口所在地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包括: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供养金分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于每月10日前同时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以及集中供养机构运行(补助)经费,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适当发放必要的零用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委托照料人的个人账户。按协议由村(居)委实施委托照料的,由村(居)委研究,指定专人实施委托照料,护理费直接拨付其账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同意或因其他原因不愿意将照料护理费拨付到委托照料人账户的,经征求本人意见,在确保其有人照料的前提下,经村(居)委研究,也可将照料护理费拨付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审核确认期间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和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党群服务中心要建立特困人员家访和月报告制度,准确、及时掌握特困人员家庭经济和身体状况的动态变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每月15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特困人员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葬等动态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特困人员动态变化情况尤其是死亡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20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具体豁免金额按照当地分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年保障标准的3倍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章  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照料服务人可由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担任,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并按规定签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肇事倾向性精神病、传染病的,可安置到专业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当地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一次性支出。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定襄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本级审核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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